駕駛證過期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賠償責任
駕駛證過期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賠償責任
一般情況下,駕駛證過期后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有免責理由,可以不賠償投保人任何損失。但是如果保險公司有過錯,導致駕駛證過期了依然讓投保人購買了保險,則保險公司不能拒絕賠償。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給大家整理的駕駛證過期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賠償責任,希望能幫到你!
駕駛證過期后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要賠償嗎?
一、案情簡介
原告于2015年1月6日17時許駕駛其甘A00000小車在西站往西關方向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車受損,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原告對該事故承擔全責。事故發生后,原告將事故車送到修理廠維修,共計支付修理費9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在審查原告提交的索賠資料中,被告發現原告提交的機動車駕駛證已過有效期(原告駕駛證有效期限為2008年5月26日起的6年內即有效期到2014年5月26日,但2015年1月6日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根據規定到交管部門申請換證),根據車損險免責條款之規定,認為本案屬于被告的免責范圍,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
二、法院判決
法院最終以原告本人未在投保單上簽字,免責條款未生效為由,同時認定原告在駕駛證有效期過后一年內換證,駕駛證并未失效,由此認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車損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三、法律分析
(一)關于駕駛證在有效期屆滿后未按時年審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無證駕駛的問題
本案事故發生在2015年1月6日,原告持有的駕駛證已于2014年5月26日失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公安局交警支隊申請換發駕駛證,即在2015年1月6日事故發生時,原告持有的駕駛證已在20014年5月26日到期并失效。
1、關于原告在庭審時主張2014年11月19日投保時原告駕駛證已失效,被告在明知原告駕駛證失效的情況下仍承保,說明被告已認可原告駕駛證有效,原告該觀點錯誤。因為保險人承保時,投保人是否具有合法駕駛資格不屬于保險人審查的范疇,因此在原告投保時,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交駕駛證,更未收到過原告的駕駛證資料。眾所周知,為機動車投保,保險公司只需審查投保人以及標的車輛是否符合投保及承保條件,而不需要審查車主是否具有駕駛資格。試想,如果車主作為投保人投保時必須要求其持有合法的駕駛證,那些無駕駛資格的人豈不是無法購買機動車并為機動車辦理保險?
2、原告主張即使在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證失效,但公安局交警支隊于2015年5月13日為原告核發新的駕駛證的行為,是對原告已失效駕駛證效力的追認,原告的說法系對行政行為與民事合同行為之間關系的錯誤理解。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三十五條、四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根據上述規定,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屆滿后的一年是車輛管理所給與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屆滿單位換證的機動車駕駛人的換證延長期,但并未規定該一年期限內機動車駕駛證是有效的,如果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證期滿后一年內駕駛車輛的,屬于無證駕駛的違法行為,應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明確約定,駕駛證失效屬于被告責任免除范圍,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當屬有效,原被告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2015年1月6日事故發生時,原告持有的駕駛證已經失效,此點也經原告認可。作為行政機關在2015年5月13日為原告重新核發駕駛證的行政行為,只能證明原告在行政機關規定的換證延長期換發了駕駛證,但并不能就此認定事故發生時原告的駕駛證有效。
(二)本案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
本案中發生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實施之前,由于投保時保險業務員的疏忽,未要求原告本人在投保單上簽字,且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在投保時,針對免責條款等內容向原告盡到了明確解釋說明的義務。因此,法院判令免責條款未生效具有法律依據。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實施后,此種情況則會出現截然不同的認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根據該規定,對于投保人未在保單上簽字時保險條款效力的認定,不再是之前的一味認定為無效。對于投保人已繳納保險費的,視為對保險人代簽投保單的追認,此時保險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