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試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多重賠償問題所謂多重賠償,是指賠償權利人就同一損害事實,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分別向不同的賠償義務人主張權利的情形。如某甲是乙公司的員工,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險,在某日因公外出時被某丁駕車撞傷,某甲就其因公外出時被撞傷這一損害事實,既可以基于其與乙公司的勞動關系向乙公司或工傷保險機構主張工傷損害賠償,也可以基于其與丙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向丙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還可以基于某丁的侵權行為向某丁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單獨來看,某甲的三項請求權均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得到支持,但綜合起來看,如果某甲的三項請求權均得到支持,那么某甲將得到三倍于其損失的賠償款,這又似乎有違公平原則。如何解決此類多重賠償問題,一直以來是學界與實務界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下面筆者將結合多年來承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積累的一些實踐經驗,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常見的兩類多重賠償問題應當如何處理談一點粗淺之見,供各位參考:
一、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險,能否獲得雙重賠償
隨著這些年保險業的迅猛發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這類主張雙重賠償的情形也呈上升的趨勢。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受害人同時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險的情況下,賠償權利人是否可以就其損失同時主張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請求權和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獲得雙重賠償,對于這種情況,2009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這就意味著從立法的角度已經基本確立了雙重賠償的原則,但如何理解與適用該條款,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爭議。
爭議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在賠償權利人已經主張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請求權并獲得理賠的情況下,再向侵權人主張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侵權人往往提出抗辯,認為侵權人賠償的范圍只應當是賠償權利人除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款外其他部分損失,對于侵權人的這種抗辯,筆者認為,雖然保險法只是賦予了賠償權利人向侵權人主張賠償的權利,而并未明確賠償范圍,但從公平的角度來看,人身意外傷害險是一種商業保險,賠償權利人之所以能夠主張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請求權,是由于其基于自身的風險防范意識投保了該險種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因此所獲得的收益理應歸賠償權利人來所有,如果因賠償權利人支付保險費而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那么明顯有悖公平原則。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對于侵權人的該項抗辯理由不應采納,在該種情況下,侵權人仍應當對賠償權利人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在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侵權人主張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并獲得賠償的情況下,再向保險人主張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請求權時,保險人則往往主張賠償權利人的損失已經從侵權人處獲得了賠償,因而保險人不應當再承擔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理賠責任,對于保險人的上述抗辯理由,筆者認為,雖然《保險法》只是規定賠償權利人主張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請求權后,可以再主張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并未規定賠償權利人主張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后,可以再主張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請求權,但分析《保險法》的立法本意與人身意外傷害險的性質,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因對人的壽命和身體造成的損害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故在賠償權利人主張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并獲得相應賠償之后,保險人不得以此作為抗辯理由不履行其對賠償權利人應當履行的保險合同義務。綜上,筆者認為,如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險,賠償權利人可以分別主張兩項請求權,從而獲得雙重賠償。
二、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在因公外出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能否獲得雙重賠償
如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在因公外出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那么受害人或其近親屬是否可以在向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主張工傷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同時,同時向侵權人主張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獲得雙重賠償。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極大爭議。目前,國際立法上主要有三種模式,分別是選擇模式、兼得模式、補充模式。(一)選擇模式(即擇一模式),即受害人可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之間,選擇其中一種。(二)兼得模式,系指允許受害人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同時接受工傷保險給付,即獲得雙份利益。(三)補充模式,在此種模式下,受害對于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均可主張,但全部所得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的一定比例。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民事侵權責任和工傷保險責任的關系問題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傷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傷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于前述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將此項規定理解為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賠償二者可兼得,從而判令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可以獲得雙重賠償,但也有不少法院有其他不同的做法,如北京等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采取的是一種類似于補充模式的作法,即受害人或其近親屬應當先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權人主張賠償,對于未獲賠償部分才能向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主張工傷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于此類雙重賠償問題的處理,筆者的意見是對于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無形的具有精神補償性質的損失,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可以分別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賠償,從而獲得雙重賠償,但對于受害人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喪葬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有形的實際物質損失,受害人或其近親屬應當先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權人主張賠償,對于未獲賠償部分才能向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主張工傷損害賠償請求權,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在賠償后,有權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權人追償,也就是說對于該部分損失,受害人或其近親屬無權獲得雙重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