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關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維護交通秩序,爭做文明公民 。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于交通事故的案例,供大家參考!
關于交通事故的案例一、乘客開車門無意撞死人需擔責
一,案情
2010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28歲的山西小伙趙軍和妻子張玲及一位朋友在安寧區劉家堡乘出租車前往汽車西站預備回老家。而在蘭州打工的26歲臨潭縣小伙丁樂當天開著朋友的助力車預備到市區辦事。丁樂騎車和趙軍乘坐的出租車分別在非機動車道和機動車道前后相隔不遠同向而行。
當出租車行至亂莊村地段時,坐在后排右座的趙軍接到朋友的電話有事需提前下車,便示意司機師傅泊車。司機柴龍將車頭右轉,從兩條綠化隔離帶之間的斷口處穿過,車身微斜停在非機動車道上。合法趙軍開啟車門,右手還未從把手取下,丁樂駕車駛過此地,左側車頭徑直撞向剛打開一半的車門。只聽“砰”一聲巨響,丁樂飛出十多米遠,跌落在地不省人事。后丁樂被送往蘭石病院救治,但終因頭部重傷搶救無效于3月6日身亡。
二,車門傷人,司機需負責嗎?
3月5日,交通事故責任結論認定完畢,趙軍負有主要責任,駕駛員柴龍和受害人丁樂承擔次要責任。4月9日下戰書,趙軍被傳喚到交警隊后,立即被予以收押。以為丈夫沒有任何過錯的張玲,急忙聯系律師為丈夫“申冤”。4月11日,白銀至公律師事務所韓國福律師接受張玲委托,成為趙軍涉嫌交通肇事案偵查階段法律援助律師。4月12日,綜合分析案情后,韓律師向安寧交警大隊的上級單位、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遞交復核申請,要求依法公正裁決應由駕駛員柴龍與受害人丁樂承擔本事故的主要責任,趙軍無責。韓律師對刑事拘留決定也提出異議。同時,丁樂的家人也提出復核申請,堅持以為應由出租車司機承擔主要責任。
4月16日,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召開定案會對該起交通事故進行復核后作出了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結論。
趙軍代辦代理律師韓國福以為,交警部分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拘留趙軍的決定書系“定性混亂,合用法律不當,所做決定沒有依法裁決”。由于趙軍只是一名出租車乘客,并非道路交通運輸職員,根本不屬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我是第一次碰到并代辦代理這么特殊的“乘客交通肇事被刑拘”的案件。首先趙軍作為乘客的身份,就不符合“交通運輸職員,或者非交通運輸職員”的交通肇事罪主體要件。打個比方,即偷開他人車輛,沒有駕照的未成年人開車等等這些“沒資格開車,手握方向盤駕駛車輛”的人才長短交通運輸職員。針對本案綜合判定,根據最高法的解釋劃定,趙軍作為客運合同的顧客,有權要求出租車在到達目的地后泊車。出租車駕駛員應當按照道路交通法規泊車。也就是說,出租車駕駛員泊車的位置是其承擔何種責任的樞紐。我的理解,該事故中,出租車駕駛員和受害人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而趙軍在不存在指使、強令駕駛員違章駕車的條件下,是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充其量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于交通事故的案例二、未設施工標志出車禍,誰賠?
案情介紹:
因施工未設警示標志,出了車禍死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肇事司機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對造成事故的作用較大;公路施工公司作為該路段的施工單位,其施工期間未按規定在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對造成事故的左右較小,肇事司機負主要責任,公路施工公司負次要責任。誰賠償?
簡要評析:
這是因道路施工引發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問題。我國《公路法》第32條規定:“改建公路時,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施工標志、安全標志。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我國《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該道路施工公司雖對事故認定不服,但如果其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其在施工過程中已經盡到相應義務,且肇事司機交通事故死亡與其施工行為無關,那么該道路施工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和因事故責任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
依《公路法》第32條、《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
第一,該道路施工公司應承擔肇事司機相應的死亡賠償責任。
第二,死亡賠償的比例依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由人我國民法院酌定。
本案是因路面施工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關于責任分擔這一問題適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通常民事訴訟是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原告舉證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應由該道路施工公司證明自己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如果其在規定的舉證期間內不能證明其沒有過錯。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