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4篇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4篇
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供大家參考!
案例一:車輛沒有過戶,發生交通事故后的賠償責任主體
案情概要:2012年 8 月11日16時許,朱某駕駛的轎車與陳某無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摩托車前部與轎車右側發生撞碰,致陳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朱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負次要責任。另查明,朱某為冒某所雇駕駛員,該轎車登記車主為劉某,實際車主為冒某。
陳某遂將登記車主劉某、實際車主冒某和肇事司機朱某以及保險公司作為被告統統告上法庭,索賠3400余元。
案件分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的損失。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外的損失由原告陳某、被告冒某按責承擔。被告劉某雖系登記車主,因無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朱某作為雇員,其造成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應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擔。
律師點評: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連環買賣車輛且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情況下,因為原車主已經將車輛交付買受人,買受人是該車輛的實際支配控制者,也是該車輛運營利益的享有者,所以買受人應對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輛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不過法官同時也提醒車主,在轉讓車輛時,買賣雙方最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以免事故后雙方陷入說不清的境況。
案例二:車輛借給沒有駕駛照的人員駕駛,發生事故后車主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劉某將其二輪摩托車(無證、未投保險)借給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沒有駕照。在某一路段上王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孫某駕駛二輪摩托車相撞,導致孫某受傷。因事故原因無法查清,交警隊沒有進行責任認定。孫某傷好后將車主劉某、借車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賠6萬多元。
案件分析:機動車輛之間因事故無法認定責任,雙方各承擔 50%。考慮到被告劉某作為車主將車輛借給無駕照的孫某具有一定的過錯,酌情判定其承擔 15%責任,王某承擔50%,孫某自己承擔35% 。因劉某的車輛未投交強險,醫療費等損失由被告王某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 49534 元,交強險之外的 20156 元,劉某、王某、孫某按照上述責任比例承擔。
律師點評:《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借用情形下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按照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有過錯,主要包括機動車所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用人不具備駕駛資格、酒后駕車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駕車的事由,或者機動車本身存在安全隱患等情形。
案例三:非醫保用藥費用,商業險公司應否理賠
案情概要:2013年 9 月26日,李某駕駛小型轎車與行人駱某發生事故。駱某腳部受傷,不構成傷殘,各項損失合計59263.83元。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審理中,保險公司要求在醫療費中扣除25%的非醫保用藥費用。
案件分析:被告李某在該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率商業三責險,且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哪些藥品屬于非醫保用藥,對該保險公司要求在醫療費中扣除25%的非醫保用藥費用的主張不予采納。
律師點評: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是為補償勞動者因疾病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建立的一項具有福利性的社會保險制度。為了控制醫療保險藥品費用的支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限定了藥品的使用范圍。而涉案保險合同是商業性保險合同,保險人收取的保費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投保人對加入保險利益期待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因此,本案李某保險公司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的主張,降低了自身風險,減少了自身義務,限制了投保人的權利。該保險公司要求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理賠有違誠信,法院判決未予采信正確。該保險公司要通過舉證證明涉案非醫保藥品的具體項目、數量、金額以及該非醫保藥品與受害人的治療無必要性、合理性。如果該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事實而僅僅提出抗辯理由或要求進行對醫藥費用中的非醫保用藥進行鑒定、按一定比例扣除的,對其主張均不予支持。
案例四:農村大學畢業生戶口回遷但尚未落戶,發生交通事故,能否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賠
案情概要:2009年 8 月13日,相某駕駛的無號牌輕便摩托車與解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手扶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輕便摩托車前部與手扶拖拉機右前部相撞,造成相某受傷,二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相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解某負次要責任。相某治療花費醫療費 33240.3 元,不構成傷殘,但發生了誤工費等費用。另查明,相某系大學畢業生,畢業前在蘇州昆山某電子廠工作,畢業后辦理了戶口回遷手續但直至事故發生仍未落戶(2年零一個月),期間,相某沒有正式工作。
案件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條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相某于2009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至今未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又無經常居住地,其戶籍所在地無錫市為其住所地。據此,法院結合案情,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計算有關賠償。
律師點評:由于城鄉之間、地域之間存在物質水平差距,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相關項目按照農村居民、城鎮居民以及不同地區的農村居民、城鎮居民計賠會導致賠償結果的巨大差別。因此,如何認定受害人的住所地便成為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實踐中,經常發生院校畢業生戶口回遷卻未落戶情況。如受害人沒有經常居住地,就應以其原戶籍所為其住所地。